申请人: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宇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13147974号“ALLU F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受“ALLUFLON S.P.A(阿路弗仑股份公司)”全权委托在中国境内管理及运营“ALLUFLON”商标的唯一受托人。二、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开始使用“ALLUFLON”商标并进行宣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权利人在先权利,具有恶意抢注行为。二、虽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10件商标,但多个与他人在国内外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其行为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境外注册证;3、代理合作协议;4、商场照片;5、线上销售截图;6、企业官网信息;7、相关报道;8、参展信息;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第16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王春旭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创作,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三、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图片及包装、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记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完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系阿路弗仑股份公司的被授权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除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上述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商标权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中国地区形成。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