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04869号“咻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咻电 36404869

阅读:44130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咻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鑫依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6日对第36404869号“咻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474481号“咻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7773号“咻电”商标(以…

  申请人:四川咻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鑫依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6日对第36404869号“咻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474481号“咻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7773号“咻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65454号“咻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在先使用“咻电”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却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破坏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在先商标;

  2、营业执照;

  3、商标的使用推广详情;

  4、合同发票;

  5、程序运行视频;

  6、公司视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组织收账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收账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领域与申请人主营的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等服务所属行业领域存在差异,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咻电”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争议商标相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咻电”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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