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方鸿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33368557号“韩工叉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46359号“韩工纯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是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包含被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车轴;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拖车(车辆);汽车;货车翻斗;陆地运输车;马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认读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车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汽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马车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审理的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含义,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马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