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42942号“Matep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904837号“PADMATE”商标、第9264513号“PADMATE”商标、第42622165号“1MATE”商标、第44660377号“PADMATE”商标、第44101269号“美特杰蒂 MATEG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市场声誉及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申请人店铺统计表、店铺介绍及照片、媒体报道、华为MATEPAD的发布会资料、线上销售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现仍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用套”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平板电脑用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平板电脑保护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MATE”,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