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金森环保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55365号“金森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6796号“金森J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0262号“金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05442号“森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产品及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金森牌”与引证商标二“金森”、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森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计算机录入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计算机录入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