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34896号“OUPAID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PAIDG 23334896

阅读:87714 2021-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蝙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欧派智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龙华 委托代理人:温州圆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对第23334896号“OUPAID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电磁线圈;电涌保护…

  申请人:蝙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欧派智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龙华

  委托代理人:温州圆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对第23334896号“OUPAID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电磁线圈;电涌保护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与申请人第13828763号“欧派 O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经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存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导致误认误购的发生。三、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电磁线圈;电涌保护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欧派”系列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欧派”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注册类别上看并不完全相同。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言,引证商标并未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驰名商标采用个案认定的方式,且驰名商标跨类别特殊保护也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无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模仿行为。争议商标已予以注册公共,本身说明其符合法定的商标审查标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争议商标注册证;3、引证商标信息;4、电涌保护器百度百科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线圈;电涌保护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并未在本案中请求将引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欧派 OUPAI”系列商标在电子、电气通用元件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事实,是申请人维权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的肯定。申请人是结合申请人“欧派”系列商标在电开关等商品上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申请人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区贝派”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从而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电磁线圈;电涌保护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相关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圈;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涌保护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电度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台州施格贸易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圈、断路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2017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欧派智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欧派智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蝙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线圈;电涌保护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线圈、断路器等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UPAID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OUPAI”,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磁线圈;电涌保护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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