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首市阳光绘本馆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智乐达教育投资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8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经过多年努力已经成为一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全国知名学前教育机构;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模仿复制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复制模仿原异议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校企合作合同及活动资料;
2、申请人主体成立情况;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知名度证明文件;
5、搜索引擎搜索页面。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智乐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异议人智乐达教育投资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校企合作协议、与相关学校协作办学图片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异议人为专业从事文化教育工作公司,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智乐达”作为其企业字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智乐达”与该异议人企业字号主体文字相同,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该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相同或密切相关,因此该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对该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368506号“智乐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行业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78033号在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均不完整,其他为网页证据,证明力度较弱;证据2、3非“智乐达”作为原异议人商号的使用证据;证据4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5为网页证据。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智乐达”作为商号、商标进行使用,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商标恶意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原异议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