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88678号“昆仑丝路KUNLUNSI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昆仑丝路KUNLUNSILU 27988678

阅读:117265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昆仑丝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4日对第27988678号“昆仑丝路KUNLUNSI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加多宝集团注资的全资公司,主要是开发玉珠峰的天然优质矿泉水资源。争…

  申请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昆仑丝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4日对第27988678号“昆仑丝路KUNLUNSI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加多宝集团注资的全资公司,主要是开发玉珠峰的天然优质矿泉水资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716643号“昆仑山”商标、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在2012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昆仑山”品牌,仍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官方主页;3、中国矿联天然矿泉水专业委员会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泉水注册登记证;5、2011年度青海省著名商标的通知;6、销售发票;7、尼尔森出具的调查报告;8、宣传代言材料;9、所获荣誉;10、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11、在先不予注册的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第17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0年6月7日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8月21日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与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两件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昆仑”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上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该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虽然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该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仅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矿泉水(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或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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