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都县八粮酒厂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4日对第19257583号“龙泉八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以及图形商标这四件商标曾获得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争议商标与第9047704号“八粮液”商标、第10051538号“八粮春BALIANGCHUN”商标、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龙泉”是浙江省丽水市代管县级市,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在商标中的“龙泉”指龙泉地区,“八粮”指八种粮食,整体指“产自龙泉地区的由八种粮食酿造而成的白酒”,仅直接描述商品的产地和原料特点,缺乏显著性。特别是被申请人地址为重庆市,争议商标亦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高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2、“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荣誉材料、受保护材料;
3、其他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4、“龙泉”百度搜索结果;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第172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6月14日在第160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八粮”,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中的“龙泉”不仅仅为地名,还具有“剑、僧院”等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并未仅直接描述商品的产地和原料特点,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