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静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94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48292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3401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022088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苏”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荣誉证明、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2、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缴税证明、销售发票、经销合同;
3、检验报告;
4、维权记录;
5、原异议人子公司情况说明、关系证明;
6、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判决等;
7、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苏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第19022088号“苏S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且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苏”,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325063号“苏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79411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蘇芯”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的文字识别部分“蘇”及引证商标四、七的构成文字“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