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筠连县伍飞金店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99842号“伍飞金店 WU FEI JIN 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81121号图形商标、第11865439号“华州金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92794号“伍飞金店 WU FEI JIN D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是申请人的独资人,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纳税证明、检定证书、店铺照片、宣传图片、质保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项目上进行使用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伍飞金店”、拼音“WU FEI JIN DIA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包、耳环、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耳环、首饰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伍飞金店”,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于本案中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我局对此认为,注册商标虽为私权,但其同时亦涉及公众利益。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即使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亦不能否认其可能会对相关公众利益造成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