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建华
委托代理人:杭州帛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卡思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4046379号“Cosmo 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思摩、COSMO系列商标由申请人所创设,经过大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0304842号“卡思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29196号“COSMO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29184号“cosm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47007号“cosm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存在业务关系,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为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代理加盟商,具有长期、持续与申请人关联企业进行商业业务往来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相同或关联性极强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使用的“卡思摩”、“COSMO HOME”相同或近似的卡思摩系列商标,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情况下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湖州卡思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其注册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卡思摩”、“COSMOHOME”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企业字号等相同或近似,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卡思摩品牌的创立及背景介绍;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档案;3、“卡思摩”商标许可授权;4、“卡思摩”及其系列商标的转让公告;5、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企业“卡思摩”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6、2016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湖州南浔红檀楿家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合同;7、2019-2020年申请人关联企业湖州卡思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8、2018年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湖州卡思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签的代理合同、相关通话录音;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列表;10、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实体店铺图片;11、申请人关联企业企业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互联网平台的宣传推广资料;12、以“卡思摩”为检索词的搜索页面、百度百科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墙砖”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大理石、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后,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 “卡思摩”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卡思摩”、“COSM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进行了大量使用,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卡思摩”商标与“COSMO”商标在中国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Cosmo home”与引证商标一 “卡思摩”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关联企业湖州南浔红檀楿家居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注为三层地板的商品。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墙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