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蒋伟锋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岳悦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77469号“心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62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62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门从事祖母绿产品的销售和经营,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创业之初申请的品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真实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昌乐县盛宝隆珠宝店与麻栗坡晶品珠宝店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银行转账单、销货清单;
3、产品图片、店面照片;
4、文山珠宝行业协会、麻栗坡县(天保)祖母绿宝石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麻栗坡晶品祖母绿商行简介;
6、麻栗坡县晶品珠宝店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未涉及复审商标在首饰盒、手表、贵重金属艺术品、手镯(首饰)等商品上的使用。产品购销合同为手填制式合同,在缺乏相应付款凭证、交货凭证的情况下,该合同真实性存疑,所载交易事项是否实际发生难以佐证。银行转账单仅体现了申请人向他人付款记录,既无复审商标标识,亦未体现复审商品。销货清单为手填小票,缺乏时间记载。照片为自制证据。行业协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一个在后成立的组织对某主体在先经营的状态出具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未经公证,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真实性存在极大疑点。商行简介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文山珠宝行业协会、麻栗坡县(天保)祖母绿宝石产业协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作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主观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所有证据及事实系确实发生,不应当因证据的提交形式而否定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证据2销货清单为手写自制证据,在无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订单及合同事项确实存在并已经真实履行。证据2银行转账单显示申请人为付款方,该证据不能作为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证据3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证据4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证明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商行简介、证据6营业执照均不能直接作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标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