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29797号“万网鑫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网鑫成 28429797

阅读:129908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万网鑫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8429797号“万网鑫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万网”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8…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万网鑫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8429797号“万网鑫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万网”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88650号“万网”商标、第9188622号“万网 WWW.NET.CN”商标、第6287777号“万网邮”商标、第1571824号“万网通”商标、第9835546号“万网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9188727号“万网”商标、第9197193号“万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七)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的“网”字属于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阿里巴巴集团概述、媒体报道情况、所获荣誉、“万网”相关介绍及报道;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5类安全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万网”,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网”经过一定图形化设计,尚不足以认定其属于不规范汉字,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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