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叶贝贝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4051号“GEORGE 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407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叶贝贝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叶贝贝的撤销申请,第1104051号第26类“GEORG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体信息;
2、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销售发票(四份);
3、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证据1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发票没有任何关于产品商标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合同与发票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证据3未标记有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04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等商品上,于1997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09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03月04日至2020年03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迈利达集团温州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为被许可人作为卖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发票,二者在交易主体、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方面一致,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该份证据在指定期间内,记载有复审商标标识和纽扣商品,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在案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可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纽扣”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扣;拉链;鞋扣”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皮带扣;拉链;鞋扣”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鞋带;绣花饰品;衣服上的装饰品;鞋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别针(非珠宝);胸针(衣服配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纽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扣;拉链;钮扣;鞋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