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东方英才人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企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易设商标注册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32986号“东方英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433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企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合肥东方英才人才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合肥东方英才人才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6232986号第35类“东方英才”商标在“1.广告;2.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3.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商业信息”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其经营的东方英才网站在工信部的备案信息;
2、东方英才网站截图;
3、被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收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发票均在指定期间之后,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时间、收费金额明显有违市场规律,极有可能是被申请人临时制作或象征性使用,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合同及收据如无对应的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投入了实际的使用中,故复审商标在“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6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04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06月30日至2020年0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服务合同与收据、发票内容一致,彼此可以形成对应关系,虽然发票开票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但相对应的服务合同履行期在指定期间内,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在案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合同及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内容涉及到广告服务、商业信息。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商业信息”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
另,在案发票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所显示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在案发票数量较多,涉及不同交易主体,且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案证据,故申请人关于在案发票系被申请人临时制作或象征性使用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