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63305号“万嘉转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嘉转运 22663305

阅读:49753 2021-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迁安市万嘉市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2663305号“万嘉转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万嘉”品牌由原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万嘉”同时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多年使用已…

  申请人:迁安市万嘉市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2663305号“万嘉转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万嘉”品牌由原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万嘉”同时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多年使用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且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及使用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存在摹仿抄袭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第4753411号“万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文含义、诵读方式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存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企业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能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许可协议;

  3、商标使用情况及企业营业执照;

  4、许可协议及资质;

  5、车辆标志图及物流托运单;

  6、货物运输协议及双方营业执照;

  7、运费结算记录;

  8、引证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物流运输;商品包装;海上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车库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贮藏、能源分配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大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知名度已经在同行业被知晓,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货物递送的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误购,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物流运输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其余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2663305号“万嘉转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嘉转运 226633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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