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骊婷
申请人因第11864003号“百福E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550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信用社、基金投资、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的发行、信用卡服务、金融管理、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商标许可合同、设计合同、发票;
2、百福借记IC卡相关发票;
3、手机软件截图;
4、宣传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信用社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设计合同及发票仅显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设计服务,不能证明其对外提供了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3未显示复审服务及形成时间;证据4系自制证据,在没有合同、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体现复审商标复审服务上的真实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