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厦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翁少军
申请人因第16092301号“厦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22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手表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申请人纳税证明;
3、申请人财务报表;
4、复审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厦华 IPFaint 3.0”平台介绍;
6、申请人“厦华 ”产品介绍;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厂房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