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48607号“姬司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姬司颜 35848607

阅读:43854 2021-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珀可莱集团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寿航平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5848607号“姬司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137573号“肌司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0554号“JM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吉珀可莱集团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寿航平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35848607号“姬司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137573号“肌司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0554号“JM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68913号“JMs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68733号“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68841号“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436793号“J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肌司研”、“JMsolution”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肌司研”、“JMsolution”商标系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明星姓名等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姓名,具有抄袭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资料;

  2、申请人线下销售量统计;

  3、广告宣传资料;

  4、审计报告;

  5、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6、实际使用图片;

  7、在先案例、百度检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第8类、第21类、第2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悟空与八戒”、“蔡依琳”、“刘嘉玲”、“韩笑梦妆”、“斐斯小铺”、“欧韩蕙”等四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清洁制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清洁制剂商品上无效,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除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美容面膜、清洁制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蜡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姬司颜”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在鞋蜡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仅列举具体的法条,并无明确的的事实请求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实质性近似,难谓巧合。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第8类、第21类、第2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悟空与八戒”、“蔡依琳”、“刘嘉玲”、“韩笑梦妆”、“斐斯小铺”、“欧韩蕙”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角色名称、影视明星姓名、化妆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对其名下商标的注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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