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松
委托代理人:重庆朴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中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33831098号“采石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6626661号“采石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同,且所涉及的服务项目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且明知“采石人家”商标的存在。“采石人家”并非为中文常用词组,为臆造词,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得,申请人享有著作权。“采石人家”作为申请人及其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经营品牌,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采石人家”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也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采石人家”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明知“采石人家”商标的存在,仍对 “采石人家”提出商标注册,抢注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人家饭店完税证明文件及对账单、经营合伙协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合伙人声明函;申请人供货证明;申请人协议单位合作证明;“采石人家”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服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江松无权以个人名义独自主张其所谓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享有“采石人家”在先、合法、完整的著作权,申请人声称自己是“采石人家”的著作权人,完全是颠倒黑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采石人家”为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与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人家饭店所使用的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申请人不享有在先著作权,也不享有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所使用的“采石人家”商标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伙经营协议》;《采石人家》题词匾额;梁西安先生的证词;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情况表;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人家饭店工商信息;相关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后争议商标被我局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于2019年3月5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其与申请人所经营的餐饮等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采石人家”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称其对“采石人家”在先享有著作权,但未提供具体的著作权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予以证明,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采石人家”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因《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