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哲军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1081565号“浓香璀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白酒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等四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五粮液”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浓香璀璨”仅直接描述了酒类商品的香型、类型等特点,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应有功能。三、争议商标“浓香璀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类型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在错误的认识下进行消费,损害其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17938号“浓香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0261号“浓香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恶意抢占公共资源、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恶意,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明、“五粮液”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浓香”作为白酒香型的证据、“璀璨”作为酒类产品具体系列的证据、“璀璨”百度释义;
5、在先案件决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重庆市浓香瑰宝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及相关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为“浓香璀璨”文字商标,“浓香”被普遍认为是中国白酒香型之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品质、口感、风味等特点,不具备显著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