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李哲军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86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在先“浓香瑰宝”、“酱香瑰宝”等商标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宣告无效。二、申请人第31449400号“酱香瑰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香型特点,使用在白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识别为所核定使用商品的描述文字,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2、中国白酒分类标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酱香瑰宝”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1449400号“酱香瑰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酱香瑰宝”并非固有词汇,系申请人臆造而来,其本身没有固定、明确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香型特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三、申请人是我国著名的大型酒企,在我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酱香瑰宝”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的商业需要,以及保护和推广自主品牌的目的而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瑰宝”、“酱香”词语含义;
2、类似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部分荣誉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酱香瑰宝”文字商标,“酱香”被普遍认为是中国白酒香型之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品质、口感、风味等特点,不具备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