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汉泰功能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11089277号“LIQUIMO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从事汽车养护类产品的公司,享誉全球。申请人的“LIQUIMOLY”、“力魔”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类、第2类、第4类国际注册第567461号“LIQUI MOLY及图”商标、第4213687号“立刻摩力 LIQUI MOLY及图”商标、第1类、第4类国际注册第803684号“LIQUI MOLY及图”商标、第10126986号“LIQUI MO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中英文品牌,抄袭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品牌设计,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经销商官网截图;
3、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申请人京东、苏宁、天猫旗舰店截图;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注册证;
5、以“LIQUI MOLY”为关键词在百度浏览器检索结果、有关“LIQUI MOLY”品牌的相关报道、在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关于“LIQUIMOLY”检索报告;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关于“美吉姆”百度百科介绍;
7、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及用于具有化学及物理作用的润滑剂的添加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腐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9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申请人提交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2012”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名称为“liquimoly图形”,由Liqui Moly Gmbh于2001年12月31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Liqui Moly Gmbh(德国)为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LIQUIMOLY”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户外广告”等服务相关行业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另外,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而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liquimoly图形”的美术作品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涉案作品由Liqui Moly Gmbh(即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创作完成,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为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据和在先使用证据,可以认定“liquimoly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进行了商标注册和公开使用,故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liquimoly图形”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最后,申请人已将该作品图形用作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亦未答辩说明其创作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或是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形,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