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莱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31985619号“LAI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73019号“公牛小白”商标、第19792208号“BULL”商标、第21734665号“公牛”商标、第22588680号“Bull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公牛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证明函、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2016年 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2013-201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5、2013—2016 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2份)、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2013-2016年 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2份)、2006-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
6、维权记录(包括异议、无效、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决定处罚书)、第942664号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度商标受保护记录、 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公牛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公牛集团许可慈溪公牛公司使用第9类商标的许可协议以及第942664号和第7204104号商标许可使用备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8月20日初审公告,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线”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实际宣传使用中,申请人通常将“BULL”、“公牛”及图形组合一起使用,可以证明经宣传和使用“BULL”、“公牛”及图形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外文“LAIBULL”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公牛小白”、引证商标二的外文“BULL”、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公牛”、引证商标四的外文“Bullcity”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手机用USB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