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云朵芭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30923701号“云朵巴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17855404号、第6557029号“芭比”商标、第1985920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知名度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明显是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在市场上的美誉度和知名度,企图搭便车,牟取暴利,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BARBIE”、“芭比”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一览表;
2、互联网搜索“BARBIE”的结果;
3、《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英汉大词典》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4、其他收录“BARBIE”的权威词典的相关页;
5、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中关于“芭比”的注释;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国家工商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
7、“BARBIE”、“芭比”商标的相关产品的宣传、使用材料;
8、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主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辅导(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分别是马特尔公司、马特尔有限公司、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美泰有限公司,马特尔公司、马特尔有限公司、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美特有限公司均指同一家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芭比”、“BARBI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玩具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芭比”、“BARBIE”中英文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文字“云朵巴比”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芭比”在字形、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五的外文“BARBIE”在呼叫、发音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出租;电视节目制作;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