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今生缘吉祥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21657135号“今日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009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24898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在明显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4、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图片及媒体报道、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部分产品图片;
5、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证明、参观及调研图文资料、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9、维权证明材料;
10、“今世缘”系列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12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今日缘”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今世缘”、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今世缘喜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玛瑙珍珠;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籍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