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国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9459630号“国美佳 GUOM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是一家多元化发展的大型现代化集团型企业,曾获多项荣誉。申请人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和翻译。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国美大事记、国美所获荣誉列表、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用沙纸(垫窝用);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