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潮州市美思奇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21682099号“绝味恋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绝味”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第6503265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58808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9937号“绝味 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绝味”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关联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针对名下商标的管理办法;
2、“绝味”品牌2005年度投放的部分报纸广告、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3、“绝味”关键词检索报告;
4、部分荣誉资质、部分证券公司出具的证券研究报告、部分著作权专利证书、2017年12月审计报告、绝味招股书;
5、类似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死家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