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09603号“1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70752号“畅意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7863号“佰分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在欧盟、日本以及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鉴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的相关文件及材料、赞助活动照片、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运动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介绍摘页、销售清单及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宣传广告图片、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100%”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保护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竞技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数字“100%”和背景图案组合而成,整体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保护垫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