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35042号“Meg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5577号“Mega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42598号“MEONE迈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36438号“M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8369号“ME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75515号“Me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595282号“Me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43231号“ME-F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行政机关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4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20)第21285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经商评字(2020)第15348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期限于2020年7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六均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间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MegOne”与引证商标一“Mega one”、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MEONE”、引证商标三“Me One”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未形成显著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照相机(摄影)、考勤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热成像相机、网络通信设备、计数器、衡器、手机、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太阳能电池、传感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照相机(摄影)、考勤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热成像相机、网络通信设备、计数器、衡器、手机、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太阳能电池、传感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非医用监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录像机、摄像机、自动提款机、电子公告牌、电视机、自动广告机、电缆、商品电子标签、行车记录仪、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穿戴式计算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非医用监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录像机、摄像机、自动提款机、电子公告牌、电视机、自动广告机、电缆、商品电子标签、行车记录仪、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穿戴式计算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照相机(摄影)、考勤机、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热成像相机、网络通信设备、计数器、衡器、手机、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太阳能电池、传感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