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万棠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53852号“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361号“KET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44609号“壶永玉Kuny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0)第34165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经过艺术设计的汉字“壶”,引证商标一英文“KETTLE”可译为“壶”,二者的含义相近,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饼干、糖果、包子、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糕、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咖啡、蜂蜜、饼干、糖果、包子、月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甘菊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甘菊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蜂蜜、饼干、糖果、包子、月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