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柯会兵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22526884号“水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2558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晓光在多个类别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注册前述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含有引证商标的实物照片;
3、销售合同、加盟协议;
4、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晓光于2017年1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感应器(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半导体;热调节装置;报警器;电池”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2020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柯会兵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晓光名下共40余件商标,涉及9、11、3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王晓光还申请注册了“米欧普”、“米格力”、“米雷士”、“仓美的”、“仓欧派”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欧普”、“格力”、“雷士”、“美的”、“欧派”等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晓光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