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58020号“蚂蚁创客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创客巢 23058020

阅读:42511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创客巢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3058020号“蚂蚁创客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779581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8271…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创客巢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3058020号“蚂蚁创客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779581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8271274号“蚂蚁微客”商标、第20753567号“蚂蚁数巢”商标、第22770348号“蚂蚁链”商标、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摹仿,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及部分荣誉证明、商标授权书;

  2、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3、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资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7、“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

  9、被申请人商标相关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现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现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现均由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担保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可以表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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