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93385号“龍鳯堂LONG FE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其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9718号“天時鳯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599号“龍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74043号“龍鳯Long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71710号“龍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权利障碍。最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22745号“龍鳯Long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第20588837号“龍鳯Long 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被宣告无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另,鉴于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六经商评字(2020)第1208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详见第1706期《商标公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复审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龍鳯堂”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龍鳯”、引证商标三汉字“龍鳯”、引证商标四汉字“龍鳯”、引证商标五汉字“龍鳯”在文字构成、表现方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显著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王浆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