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宇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0648677号“宝姿莱BAOZI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宝姿/PORTS”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为公众所熟知,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3005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7657号“宝姿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6302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宝姿”、“PORTS INTERNATIONAL”、“PORTS1961 ”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2、申请人“PORTS/宝姿”商标注册信息档案及清单;
3、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发票、报刊杂志;
5、《ELLE世界时装之苑》读者调查报告、国家商标局网站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清单、调查报告;
6、相关裁定及判决;
7、第15326989号“宝姿柔BAOZIROU”等商标档案信息;
8、中国商标网上检索“PORTS”、“宝姿”的信息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6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8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锦旗、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家具罩、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宝姿莱”及对应汉语拼音“BAOZILAI”构成,其文字“宝姿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宝姿”,且整体上亦未产生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家具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宝姿”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选、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