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38047号“PLA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者和创造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0538号“PL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5994号“PL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考虑到本案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及其他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络宣传资料、部分代理商销售的宣传推广材料、各大网站的销售情况、百度对于“PLATO”的搜索结果、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8)第12846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经(2020)商标异字第8273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不予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大写英文“PLATO”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区别,已属于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