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44759号“小猪乔治 GEORGEPI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猪乔治 GEORGEPIG 21344759

阅读:120041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澧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1344759号“小猪乔治 GEORGEP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猪佩奇》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澧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1344759号“小猪乔治 GEORGEP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猪佩奇》为在中国热播的知名动画片,申请人为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小猪乔治”是该动画片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也是美术作品的角色名称。申请人对角色名称和美术作品角色名称“小猪乔治”、“George Pig”享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中的主角名称“小猪乔治”享有在先权益,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侵犯申请人权利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2、关于“小猪佩奇”、“Peppa Pig”、“小猪乔治”的百度百科介绍及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3、申请人公司财务主管出具的《PEPPA PIG产权链宣誓书》及附件;

  4、《小猪佩奇》获奖的相关网页报道及证书;

  5、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授权合作协议、授权合同、商品化协议、合作协议及相关证明;

  7、视频点播平台关于《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点播页面、播放量证明及相关报道;

  8、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9、被申请人申请的第21344789号商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也未构成对其知名作品名称权的侵犯。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已有大量含“小猪”或“乔治”文字的商品已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大积木;棋;游戏机;运动用球;游戏器具;木偶”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0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播放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产品已在中国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被申请人具有知晓“小猪乔治”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小猪乔治”及系列形象角色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应当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将与上述申请人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小猪乔治”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在大积木、游戏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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