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8035031号“ZDENCRO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著名的鞋产品生产商,在中国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是“CROC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CROCS”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61787号“CRO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3725号“CRO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指定的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在先知名英文商号“CROCS”,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摹仿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还恶意抢注和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亦恶意抢注和摹仿了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合法使用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也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CROCS”的词条解释;
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信息、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页面;
3、百度以“ZDENCROCS”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调查分析报告、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全国销售列表及实体店照片、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
6、申请人出具的《事涉“CROCS”品牌鞋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法定声明材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7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02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短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NBVANS”、“ZDENVANS”、“BALNEICAGA”、“ZDENVANS及图”、“力凝”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由大写字母“ZDENCROCS”组合而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CROCS”,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鞋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CROCS”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NBVANS”、“ZDENVANS”、“BALNEICAGA”等商标,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英文字号“CROCS”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ZDENCROCS”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