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尔士威士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羽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83036号“彭德林PENDERY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147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3月18日至2020年03月1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法就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二、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汕头市佰益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长期未经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可能对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三、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威士忌生产经销商,是”彭德林PENDERYN”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远早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和大量其他国外知名酒类品牌,且就本案复审商标向申请人索要千万人民币的天价转让费,其显然没有正当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汕头市佰益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及行政处罚信息页面;
2、汕市监处字[2020]56-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公告;
3、广州羽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
4、汕头市佰益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查询列表;
5、汕头市佰益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抢注的他人商标搜索信息页面;
6、聊天记录;
7、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2018年1月1日,汕头市佰益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已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是伪造证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
2、产品外观图;
3、商品采购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检疫证明、原产证;
4、商品销售合同、微信销售记录、发票、收据、发货单、收款记录截图;
5、销售合同、收据、配送单;
6、仓库合同、银行仓储转账账单、仓库相关照片;
7、《葡萄酒》杂志2018年金樽奖评选参展合同、发票、获奖证书;
8、2018年中国(广州)国际游艇、房车、通用航空产业博览会宣传展示;
9、商标独创性及设计理念;
10、申请人伪造证据;
11、申请人短期内申请注册与复审商标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列表;
12、复审商标状态信息;
13、酒庄生产线实拍视频、仓库库存视频。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因长期未经营于2020年4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有严重的伪造证据嫌疑,没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汕头市佰益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08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0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06日。2020年09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2021年04月06日,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现该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2020年03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3月18日至2020年0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汕头市佰益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证据2为产品外观图片;证据3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阔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订购的带有复审商标的“葡萄酒”商品的商品采购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检疫证明、原产证;证据4、5为被申请人向他人出售带有复审商标的“葡萄酒”商品的商品销售合同、微信销售记录、发票、收据、发货单、收款记录截图等证据,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全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已对其无效宣告申请另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