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93298号“香香卫士PERFUME GUARD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423号“香香X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11709号“M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及具体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查询发现,已有大量与本案申请商标及两引证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鉴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的相关文件、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申请人与澳宝化妆品(香港)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部分专业认证证书、部分专利证书、部分荣誉证书、网络销售和网络宣传的相关数据及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765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香香卫士”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香香”、引证商标二的汉字“卫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 ,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