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瑜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64265号“yum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06922号“粒尚悦美LS·yuem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26738号“Y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另,申请人正在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或商标转让事宜,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21类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就商标共存事宜的协商结果。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在第21类指定商品上使用并注册申请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完全相同。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我局对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予以采纳。
申请商标仅由英文“yumee”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英文“YUME”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