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474292号“GZXI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ZXIZI 30474292

阅读:171642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0474292号“GZXI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3682号“X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2406号“XI…

  申请人: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0474292号“GZXI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3682号“X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2406号“X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抢注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将破坏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造成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关联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照片、包装照片、商标许可使用证明;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质证明;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利税证明;

  5、相关参观、视察申请人企业及其展位的照片;

  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资料;

  8、维权记录;

  9、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防锈;建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梯的安装与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璜修理;喷涂服务;建筑;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GZXIZI”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XIZI”,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XIZI”商标经过使用在电梯及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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