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彭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4114066号“味事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味事达”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发展经营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1582号“味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8253号“味事达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7946号“味事达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1575号“味事达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第682045号“味事达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在“酱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味事达”的刻意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注册商标信息、获质量认证及荣誉证明、味事达上海酱油工厂二期投产相关报道、投放广告凭证及单据、产品宣传材料及参展图片、“味事达”系列产品委托生产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报刊及杂志对“味事达”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宣传报道、维权记录、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8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0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天然增甜剂;花生糖果;黄色糖浆;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酵母;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味事达 Master”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认定在第30类酱油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蜂蜜、酱油、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味事美”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味事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味事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味事达”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