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19188号“凯云唱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凯云唱山及图 18519188

阅读:141991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秋娣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熊亮林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19188号“凯云唱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10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秋娣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嘉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熊亮林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19188号“凯云唱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10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3月31日至2020年03月3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在百度和谷歌等搜索引擎上也搜索不到任何复审商品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的信息。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2017年03月31日至2020年03月30日期间并未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应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原件):

  1、2017年-2020年部分发票;

  2、销售合同;

  3、产品网络宣传图;

  4、产品照片;

  5、产品销售单及物流单;

  6、复审商标授权文件;

  7、复审商标在办公物料上的使用证据;

  8、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关于商品的宣传材料。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1月13日。2020年03月3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熊亮林为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被申请人名下仅一件商标,即复审商标。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3月31日至2020年03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为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四川凯云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1、2中的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结合证据4、5、8中的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单及物流单、微信公众号上关于烟罩产品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在“烟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商品与被授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烟罩”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冷藏柜、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消毒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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