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亭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786978号“COMANC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26061号“COMAN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地域差异明显,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第10339484号商标信息、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MANCHE”与引证商标“COMANCHE”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