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43025号“小左瓜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南瓜子、加工过的西瓜籽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10946号“小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左瓜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小左”,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左瓜子”作为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南瓜子、加工过的西瓜籽”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