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31056号“艾瑞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78096号“艾科瑞”商标、第38163358号“科艾瑞”商标、第13181470号“艾睿科”商标、第10761106号“艾瑞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呼叫及整体外观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