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海淘速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04813号“海淘云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9434号“海淘”商标、第33141192号“海淘客栈 HAI TAO KE ZHAN”商标、第15828944号“新海淘 NEW-TAO”商标、第16966566号“好海淘”商标、第20041563号“好海淘 HAITAO GOO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海淘云仓”与引证商标一“海淘”、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海淘客栈”、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新海淘”、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海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文字“海淘云仓”构成,使用在广告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