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物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18444号“武陵洞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45号“武陵 WULING及图”商标、第1968270号“武陵”商标、第7478115号“武陵 酒及图”商标、第13765395号“武陵”商标、第13765378号“武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烈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武陵洞藏”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武陵”,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